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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池州市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0-09-07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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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池州市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局牵头起草了《池州市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信地址: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地址: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8号波斯曼大厦),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池州市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296705863@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

 

 

 

 

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9月7日

 

 

 

 

池州市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实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建设单位和从事建设施工工程的新建、扩建、改造建设项目活动的建筑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确定范围的项目在开工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足额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可实行差异化现金缴存。

工资保证金可以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金融机构出具见索即付保函替代。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实施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人脸识别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实施电子考勤。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移动定位等技术实施电子考勤。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开工前完成与池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对接,确保纳入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和拨付周期,并在办理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别上报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

第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月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缆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日常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通过监管系统平台对本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动态监管,实时上传本行业项目信息至监管系统,督促本行业项目使用监管系统,要求企业将实名制、工资专户、工资缴存、工资代发、保证金缴纳等信息在监管系统内备案。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的建设、运营、升级、维护。对未规范使用管理系统、未落实《条例》要求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按照《条例》规定,对违法违规、失信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跨区域、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提前介入处置。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未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未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和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抄送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责令停工建议函;情节严重的,建议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分包单位和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函。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负责保障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各项预算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保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支付农民工工资法律文书,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及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时,金融机构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意见后,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监管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的行政部门,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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