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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政策千问千答——劳动关系篇(2)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发布时间:2024-01-12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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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问:农民工外地务工的欠薪问题,总包公司在池州市,能否在池州市投诉举报?

答:应当找实际用工地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举报相关情况,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30.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哪些已经依法查处并做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答: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五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31.问: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投诉范围?

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32.问: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的原则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根据《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其中,对在设区的市以上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处理且请求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3.问: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哪些应当回避的情形?

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4.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可以作出哪几种处理?

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5.问:工程建设领域中,人工费比例占比大概是多少?

答:房屋建筑工程人工费用约定的比例不得低于20%(装配式房屋建筑工程不低于15%);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低于30%;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不得低于12%;电力、通信工程不得低于10%

36.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应载明哪些事项:

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规定,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属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37.问: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防暑降温规定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答: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防治高温作业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作息时间,增加休息,减轻劳动强度,减少或停止高温时段作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有权向当地人社、卫健、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举报投诉。

38.问: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采取哪些防护措施?

答:一是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二是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三是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四是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五是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冲抵高温津贴。

39.问:用人单位发放高温津贴必须遵守的规定有哪些?

答: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增加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

40.问:高温津贴标准如何确定?

答:安徽省规定,高温津贴标准每人每工作日不低于15元,这是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应建立高温津贴制度,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具体条件,通过集体协商合理确定本单位的高温津贴发放范围和具体标准。

41.问:高温津贴发放条件是什么?

答: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及以上)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气温以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42.问:用人单位申报安徽省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的条件?

答:满足连续三年评定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且自行申报的单位中择优推荐。

43.问: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结果怎么查询?

答:登陆安徽政务网输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

44.问: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一般多长时间开展一次?

答: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每年开展一次。

45.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压实各方责任、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属地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首要责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原则;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二是压实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三是明确部门职责,实现部门协同联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四是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发挥新闻媒体普法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46.问: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有哪些特别规定?

答:一是配备劳资专管员。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二是实行专户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三是落实实名制。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四是实行代发制。建设单位应当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五是落实保证金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六是设立告示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告知相关事项。

47.问:当农民工工资发生拖欠后,工资清偿有哪些规定?

答:一是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

二是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三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48.问:用人单位如何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合法的?

答:一是要有工资约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二是发放形式合法。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实物或者有价证劵等其他形式替代。

三是工资发放合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时间足额支付工资。

四是发放周期合法。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五是发放时间合法。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之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49.问:工程建设领域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特别规定有哪些?

答:一是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二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三是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四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五是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六是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50.问:农民工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51.问:有哪些部门来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

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52.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哪些职责?

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53.问: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哪些义务?

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1)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2)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为举报人保密。

54.问:对于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请诉讼的劳动争议事项,可以再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吗?

答:不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55.问:哪些情形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

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56.问: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赔偿发生争议的,怎么处理?

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注:上述问答基于发布日期前政策所形成,将根据政策和工作部署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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